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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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范围简介

调解院应就争议各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嗣后一致同意提交的下列国际争议提供调解服务:

  • 国家间争议
  • 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
  • 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

对于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和事实争议、分歧或任何关切事项,经缔约国同意并应其请求,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如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根据理事会通过的相关规则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对于一国声明排除的争议,如涉及领土主权、海洋划界、海洋权益或该国认为不适合诉诸调解的其他问题的争议,调解院不得就该类争议向该国提供调解服务。

如国家提交的争议涉及第三国,非经该第三国事先同意,调解院不得就该争议提供调解服务。争议当事国在根据本公约提交调解时,应将此种情况通知调解院。该第三国也可就此通知调解院。

对于缔约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对于涉及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如争议各方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该国向调解院指定的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际组织的机构。

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同意须经该国批准,除非该国通知调解院无须批准。

国民指自然人或法人。

对于私主体之间因国际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调解院应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提供调解服务。

私主体一方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的交易引起的争议不在本条范围之内。

私主体包括个人,以及根据可适用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实体,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如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其他协会,以及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等。

本条包括多法域国家不同领土单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对于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和事实争议、分歧或任何关切事项,经缔约国同意并应其请求,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如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根据理事会通过的相关规则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对于一国声明排除的争议,如涉及领土主权、海洋划界、海洋权益或该国认为不适合诉诸调解的其他问题的争议,调解院不得就该类争议向该国提供调解服务。

如国家提交的争议涉及第三国,非经该第三国事先同意,调解院不得就该争议提供调解服务。争议当事国在根据本公约提交调解时,应将此种情况通知调解院。该第三国也可就此通知调解院。

对于缔约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对于涉及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如争议各方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该国向调解院指定的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际组织的机构。

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同意须经该国批准,除非该国通知调解院无须批准。

国民指自然人或法人。

对于私主体之间因国际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调解院应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提供调解服务。

私主体一方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的交易引起的争议不在本条范围之内。

私主体包括个人,以及根据可适用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实体,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如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其他协会,以及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等。

本条包括多法域国家不同领土单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声明

一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就《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列争议中其不考虑提交调解院的一类或数类争议通知保存机关。保存机关应立即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

该通知不构成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也不妨碍缔约国以具体同意的方式将某一特定争议提交调解院。

该通知可随时修改或撤回。

调解员名单

设立

调解院设有两类调解员名单。“国家间调解员名单”对应《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争议,“一般调解员名单”对应《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争议。
调解员名单由合资格人员组成,其应根据《公约》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指派

调解员名单来自缔约国指派和理事会指派。

每个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向国家间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五人,向一般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二十人。每个创始成员可从本国国民中向一般调解员名单额外指派不超过十人。所有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理事会可向国家间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十人,向一般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二十人。理事会在根据《公约》规定指派名单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从整体上保证名单中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性、地域多样性和性别平衡。

资质

指派列入调解员名单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等专业领域具有公认的能力,可被信赖开展调解。
除上述资质外,指派列入国家间调解员名单的人员还应在国际法、外交、国际关系或国际政治经济问题上有公认能力,并具有高超政治技巧和判断力。

任期

调解员名单人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如名单人员身故、辞职或被撤回指派,则指派该人员的缔约国或理事会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人员的剩余任期内服 务。

调解规则及推荐调解条款

调解规则由理事会依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通过,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规定开展的调解。

受案规则

受案规则由理事会依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通过。争议各方如希提交调解,应根据提交调解的程序规则(受案规则)向秘书长提出请求。

调解员行为准则

调解员行为准则由理事会依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通过。调解员应遵循调解员行为守则,力求公平对待争议各方并促进争议事项的和解。

调解设施

国际调解院提供多套世界一流的调解设施。

收费表

各方使用调解院调解服务和设施的应付费用由秘书长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规则和条例确定。

调解员的费用和开支应在理事会适时规定的限度内确定。

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调解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调解院调解服务和设施的使用费应由争议各方平均分摊。争议各方应负担各自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